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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5-24 来源:
《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和促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安排,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现已形成了《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9月13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箱等方式反馈到贵阳市司法局。
附件:《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司法局
2020年8月13日
联系方式:
贵阳市司法局:联系电话:87989295(传真)
842223087#qq.com(发送邮件时请换成@)
附件:
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建设与登记、综合利用、服务保障和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防、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突发事件应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规划区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构)筑物一并开发建设的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不依附于地表建(构)筑物独立开发建设的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公益优先、保障安全、生态环保、地上与地下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地下空间自然状况、资源条件、权属状况、利用现状和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内容的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
(四)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地下空间基础调查、资源评估、信息化建设、规划编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用地监督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地下空间交通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城管)、应急、林业、发展改革、水务、财政、大数据、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商务、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人防、交通、城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人防工程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抗震防灾、通信设施、轨道交通、地下管线、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商业网点布局、文物保护、消防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运用地下空间的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结论,坚持科学适度、集约高效、以人为本、融合发展,优先安排建设城市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和相邻空间发展需要,鼓励建设地下商业、工业、仓储、体育、文化等服务设施。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开发利用的现状、发展预测与战略、规划目标、利用方向、平面布局与分区管制、竖向分层划分、横向互连互通、重点建设区域、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开发实施步骤等作出安排,并就资源保护、人防工程、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提出要求。
地下空间在竖向上分为浅层、次浅层、次深层、深层。
浅层地下空间主要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地下管线、地下综合管廊、商业、停车场等。
次浅层地下空间主要用于轨道交通、道路、物流管道、仓库等。
次深层地下空间主要用于特种工程。
深层作为远期开发利用资源予以保护。
第十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深度、强度、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景观和大型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规划控制指标和要求,做到按需编制,应编尽编。
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据规划要求对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准予建设的范围,对以出让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用地提出出让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实现公共交通、城市中心区、居民住宅区、集中办公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衔接连通的网络化、立体化、一体化、人性化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承载能力、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建设条件成熟情况等因素,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明确地下空间建设目标、重点建设区域、推进步骤、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开发建设。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时序,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整体设计、统筹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地下空间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商业街、公共娱乐设施、物资存储设施设备、停车场、平战结合人防综合体。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建设用地,或者连接两宗已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属于非营利性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和同一地下建设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公布的地段上,除划拨用地和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地下空间用途、资源条件、所在区位、供求关系、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等要素,建立地下空间用地基准地价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依法确定,其中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地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年限。
建设用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外,还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生态环境、安全保障、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设计方案和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先建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标准预留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地下连通通道建设。
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建设主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因地下建设工程的特殊性,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不适用或没有相应技术标准规范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其结论可以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管线、综合管廊、交通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地表和地下相邻建(构)筑物、设施安全,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测。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当将防护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地下空间建设因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需要利用相邻建设用地的,应当与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结建地下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符合规定的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经营性用房需要进行交易的,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规划要求可以开发利用的山体地下空间,应当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利用山体地下空间的项目。
开发利用山体地下空间,应当优先发展有特殊环境要求的数据中心、精密制造、物资储备等重要产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地下建设项目和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相邻的其他地下建设项目,符合规划控制要求,可与轨道交通项目同步开发建设的,应当整体开发建设。
地下既有建(构)筑物和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具备连通条件,且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支持,连通建设资金和建设主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下人行通道在优先满足人流疏散、安全防灾、环境保护、人防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依法进行商业开发。
地下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地下公共交通设施出入口、连通通道的,在满足交通安全、畅通功能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发其他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具备开发利用价值依法可以开发利用的,可以投资开发作为地下商业、停车、物资存储等场所,实现综合利用效益最大化。
相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规划要求修建的连通通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规范的,通道面积可以计入人防工程建设面积。
第四章 登记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单建地下建(构)筑物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三十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分层设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宗地图上注明层次和标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构)筑物和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是其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合理使用地下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二)不得损坏或者改变地下建(构)筑物的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
(三)做好标志管理和指引工作,保持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畅通,不得对其封闭、上锁、隔断、堆物、堵塞等;
(四)定期检查维护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五)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其他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维护管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地下空间向公众开放的,维护管理责任人除履行前款规定责任外,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防范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事件发生。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机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发展需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生态环保、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情况,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促进地下空间产业链和关联产业协同发展,推进地下空间产业创新突破。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并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建设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转让、出资、租赁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家咨询机制,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进行科学研究,科研成果作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市国土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地质环境、规划、用地、建设、地籍、管线、综合管廊、档案管理等信息纳入平台管理,实时更新维护,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住房城乡建设、人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信息录入平台并实时更新维护,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人防、综合行政执法(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诚信档案,记录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